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審金訴-128-202503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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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許,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雪莉」收受詐得款項。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啓男、吳淑雯、黃俊維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雪莉」指示被告或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90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案件前於113年12月3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4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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