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4-審金訴-147-20250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以綽 號「一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首的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進而匯款至詐騙集團可以控制支配的人頭帳戶,隨後則由「一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再將提領的贓款轉交給「一三」,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使得詐騙集團得以保有詐欺贓款之利益。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璟騰、林雅嵐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後再由「一三」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被告則持提款卡提領匯入的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一三」,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前於114年1月6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