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審金訴-3-202503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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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育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德師傅」、「劉智道」、「吳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德師傅」、「劉智道」、「吳經理」等人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9時59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由專業人士協助代操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透過LINE對乙○○施以前揭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再由白育慈依「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2張,並在其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靜和醫院大門口、於同年月29日12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火車站外,向乙○○收取各10萬元,並各交付上開收據各1張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而後白育慈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白育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95至99 頁、審金訴卷第34、39、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41、45至48、77至88、101至116頁、審金訴卷第45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各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並予以收取受騙款項,復將款項變更貨幣型態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持有,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4.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數度為集團成員收取、轉化貨幣型態、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而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規避國家對上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款項金額達2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為收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尚非集團核心人員,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分配犯罪所得(詳後述),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參與情節尚非嚴重;此外,考量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外,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又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報酬 為每趟1萬元,但對方有時有給、有時沒給,忘記本案有無拿到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共20萬元,均經被告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集團其他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均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扣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該物尚未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 各含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扣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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