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審金訴-44-202503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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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二、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弘澤、劉進明與陳宗耀(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邦德」及LINE暱稱「小小舒」及「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弘澤、劉進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劉弘澤、劉進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弘澤、劉進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黃品蓁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品蓁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劉弘澤、劉進明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品蓁佯裝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營業員,並出示各該編號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而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林致宜」及黃品蓁,復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品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0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67至69、79至81頁、審金訴卷第94、97、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38、41至53、59至61、65至66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影響其等得否減輕刑度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 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劉弘澤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劉進明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2人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劉弘澤、劉進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弘澤, 惟此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弘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劉弘澤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劉弘澤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罪,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金訴卷第98頁),經本院就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劉弘澤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劉弘澤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同為詐欺、洗錢罪,足認被告劉弘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劉弘澤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劉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劉進明於11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45至147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進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劉進明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劉進明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其中被告劉弘澤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劉進明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⒊至被告劉弘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2人各自參與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被告劉弘澤所涉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劉進明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以及被告劉弘澤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工作;被告劉進明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罹患癌症、扶養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劉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審 金訴卷第104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進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弘澤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第104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弘澤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劉弘 澤、劉進明參與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均供其2人詐欺犯罪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⑶及2⑵部分,均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扣案,其餘1⑴、2⑴所示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等語(警卷第5、11至12頁)。經查,參以被告劉弘澤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13至124頁),被告劉弘澤於113年7月23日20時46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扣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時間在其本案犯行之後;另參以被告劉進明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25至137頁),被告劉進明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VIVO手機(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從而,被告2人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均遭前案扣押等語,堪以採信,惟被告劉弘澤上開手機雖已於前案宣告沒收,然該案經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案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被告劉弘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劉進明上開手機業於前案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執行沒收完畢,亦有被告劉進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偽造文書 1 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室 30萬元 劉弘澤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致宜」印文各1枚) ⑶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113年7月19日7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3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 92萬元 劉進明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明」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