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審金訴-51-202503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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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經「陳登琪」介紹,加入 「陳登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悍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聽從「陳登琪」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向乙○○佯稱:下載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9TZ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已依指示交付財物。丙○○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並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丙○○遂依「陳登琪」指示,先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再分別於上開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中、李中元及乙○○。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陳登琪」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拍攝被告之照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陸 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取款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陳登琪」、「悍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被告依「陳登琪」指示交付予告訴人而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7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高雄富國店 30萬元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中」署押1枚 2 113年9月6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自由門市 70萬元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中元」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