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審金訴-65-202503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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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劉偐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君(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蔡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劉彥君、「謝經理」、蔡先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欣美女」、「通順客服NO.158」向陳畹琪佯稱:下載通順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畹琪陷於錯誤,允諾投入資金,並相約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金鑾宮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劉彥君遂依「謝經理」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收據(其上蓋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各1枚)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偐君」識別證1張,隨後依「謝經理」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通順公司員工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通順公司之員工劉偐君,並在偽造之通順公司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劉偐君」之署名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偐君、通順公司、王丕彰及陳畹琪,陳畹琪因而交付30萬元予劉彥君。劉彥君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前往茄萣市場前某停車場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汽車後輪胎內側,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畹琪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畹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彥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面交時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收據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及指認贓款放置位置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然由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進而轉交其他成員及檢察官最後論既遂行為可知,乃法條誤載,應予敘明。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丕彰」印文,及被告偽簽「劉偐君」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經理」、蔡先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 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其他共犯,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24小時的照服員(工作不是每天都有)、日薪約2,800至4,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通順公司收據、通順公司員工劉偐君識別證各1張,係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及「劉偐君」之署名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每單2,000元,對方會匯款至 我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該組織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與「謝經理」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出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後,再將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停車場不詳車輛車輪內側以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臺南地院,經臺南地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判決(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且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前案判決在案。又本案係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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