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4-審金訴-7-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每次提領金額1%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或是領取有用來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而被告依其上手指示,於113年6月9日16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領取裝有蔡瓊慧(蔡瓊慧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提領地點」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第57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查。 四、而被告被訴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 式、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又前案認被告係負責領款,本案認被告係取簿手,且前案所為車手工作即係持本案所領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負責提領款項,故前、後案僅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是前、後案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本案與後案應為同一案件。再者,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考,及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橋檢春海113偵16948字第1139063812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曾○寧 (未滿18歲) 假冒買家,謊稱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須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①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塑郵局 ②-④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⑤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①113年6月9日20時21分,提領2萬9,000元 ②113年6月9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9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9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9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 2 乙○○ 假冒有房屋出租,謊稱租屋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3 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瑜」、「客服專員-林家明」帳號假冒買家、富邦銀行人員,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升級認證交易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7分許 4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