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審金訴-89-202503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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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政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政瑋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陶政瑋、「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陶政瑋於112年5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車旅館」,向江育彬(其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有罪在案)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並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上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陶政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育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鄭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麗芳、鄭坤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匯交易明細、證人江育彬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07號函暨江育彬所立聲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見偵緝一卷第7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而不符合裁判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所為,倘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②就附表編號2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該等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乙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07號函在卷為憑,故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該告 訴人,該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各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各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需扶養祖母,入監後由姑姑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減輕事由、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上級會指示我去跟 別人拿東西,再繳回。我的報酬是每一次3,000元等語,則該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業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2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該帳戶經通報後於112年5月11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並於113年1月25日遭警示銷戶,帳戶款項100,556元(含終止利息),因該帳戶之開戶人江育彬不同意銀行發還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507號函暨江育彬所立聲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或被告自行處分。準此,該款項既已不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麗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佯裝係林麗芳之姪子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3時2分許,無褶存款100,000元 ⑴112年5月9日15時22分許,提款20,005元 ⑵112年5月9日15時28分許,提款60,000元 ⑶112年5月9日15時36分許,提款19,005元 ⑷112年5月10日07時00分許,提款905元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坤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佯裝係露天拍賣假買家向鄭坤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匯款,需其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鄭坤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匯款49,985元(不含手續費)。 ⑵112年5月11日15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不含手續費) 因遭郵局圈存而未及提領。 陶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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