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4-審附民-12-20250106-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余涵雯 被 告 陳翌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王益發、王志瑋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 院113年審金易字484號),被告王益發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7日宣判,而被告王志瑋部分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月7日宣判等情,有該案號審判筆錄、判決等可佐。原告余涵雯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1日具狀對非該案件之被告即第三人陳翌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時間記載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