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審附民-93-20250307-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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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 附民原告 陳曦怡 被 告 許洺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許洺瑝、盧柏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19日10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陳曦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