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撤緩-12-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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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侵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前揭判決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2小時,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6月3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內,向指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搜救犬馴養中心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29042653號函暨所附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113年1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0077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特殊狀況報告聲請書、113年2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0585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1070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3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15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227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6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825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3354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389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9月4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4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10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935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546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12月12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61633號函暨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6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約2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惟迄今卻僅履行2小時而已。且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4日亦分別出具切結書表示:會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時數80小時的勞務,如未完成被撤銷緩刑絕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前開切結書附卷可稽,惟迄至114年1月8日,受刑人履行時數猶未有所增加,仍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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