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M-114-撤緩-13-202503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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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帛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帛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十號、一一三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帛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間,又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由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11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帛訓前因犯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甲案,經高雄地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間犯乙案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乙案所犯之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均有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色彩,避免行為人尋釁滋事之舉措或所持有之危險刀械波及無辜民眾,罪質上有其相似之處。復參以甲、乙案之判決內容:前者為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與其他共同被告持辣椒水、球棒等物或徒手,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立右昌國中附近馬路追擊被害人吳禹龢,嗣警方據報於同日到場處理而查獲;後者則係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購買手指虎後而非法持有,直至同年4月27日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方查獲。換言之,受刑人在乙案購買手指虎前,即因涉犯甲案而清楚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場所持有對人體有傷害性之兇器,或有傷害他人之意圖及動作,不僅擾亂社會秩序,對其他民眾造成潛在威脅,並可能因此觸犯刑事法律而有刑責,然其仍在甲案偵審期間再犯乙案,顯然未能記取甲案教訓。又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庭時表示:其不知道手指虎是違法物品,希望不要撤銷甲案緩刑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乙案卷宗,受刑人於乙案警詢時陳稱:其知悉手指虎是違禁品,但為了防身還是購買後隨身攜帶等情明確,足認受刑人全然無視法律誡命,為求於不確定會否發生之衝突或糾紛中取得優勢,而刻意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  ㈢準此,乙案應非屬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犯行,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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