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撤緩-16-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玟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玟璇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而於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17日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4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17日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基於同一犯罪 手段方法,於同一日即110年8月17日分別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罪時間密集相近並有重疊,顯係受刑人於同一期間,所犯相關連之數罪,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分別起訴,而分為二案先後判決確定,故要難以此程序所致因素,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以其誠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均已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