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4-撤緩-17-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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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10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雅馨前因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10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更犯乙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甲案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 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乙案,兩案固然罪質有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自承:其知悉緩刑期間不能再犯罪,否則緩刑可能遭撤銷乙情明確,其既明知緩刑意義及相關法律效果,竟仍在甲案判決確定後不滿1年即犯乙案,可見被告未因甲案緩刑而心生警惕。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尚陳稱:除甲乙兩案外,其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有一件販毒案,因無資力聘請律師上訴二審,判決已確定,另有一件詐欺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院據此調閱被告之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該二案之犯罪期間分別在甲案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112年2月間,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5年4月、6月之宣告,足認被告自110年起即涉及多起刑案,守法觀念薄弱,實非初犯或偶發犯罪之人,甲案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