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4-撤緩-18-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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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玄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玄囯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南地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元,另450萬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屬聲請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元,另450萬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給付368萬元後,餘款132萬元 部分僅分別依約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4日、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15日、3月12日、4月11日各給付1萬元,共計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之後迄今均未再依約給付,此據被害人家屬黃雅芳以書狀陳報在卷,復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典,惟其迄今僅支付10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4月11日最後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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