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撤緩-20-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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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及其於113年7月6日更犯同罪名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9日,本院審酌其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刑章之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自身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尚在緩刑期間,猶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是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謹守言行,輕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之旨。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