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4-撤緩-22-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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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霖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五九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9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許世詮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訴人陳有傑支付30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財產上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分別向告訴人許世詮支付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訴人陳有傑支付30萬元,給付方式為均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許世詮2萬元、告訴人温心瑋1萬5千元及告訴人陳有傑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高雄地院112年度雄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 月15日止支付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共5期乙節,有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温心瑋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達成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典,惟其迄今僅支付5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2月15日最後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