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4-撤緩-26-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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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保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無法配合檢察官之命令定期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報到,且表明自願撤銷保護管束等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OO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罰金1千元、2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聲請人表明:其為精神障礙人士,家屬無力照顧,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復經員警、橋檢觀護人進一步了解,受刑人目前病情嚴重,家屬無法再照料其生活起居,須將受刑人強制就醫等情,有受刑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橋檢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及橋檢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難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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