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撤緩-27-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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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穎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穎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9日、8月31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前案判決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111年8月19日、31日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罪,經雄高分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案判決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1年8月19日、8月3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8月1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㈢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洗錢防制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