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4-撤緩-3-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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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孟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前揭判決於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18小時,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9月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9月6日起至1年內(期間至113年9月5日止),向指定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2日以其照顧奶奶因素難以配合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橋檢准許其得延至113年11月5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按期履行,截至同年8月30日止,受刑人僅執行18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勞務通知書、橋頭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切結書、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橋頭地檢署受緩刑附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悔過書、義務勞務執行計畫、橋頭地檢署緩刑附命義務勞務個案加強履行義務勞務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上開通知送至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或與本院聯繫,以表明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