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4-撤緩-4-20250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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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靳效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效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靳效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廖羚榛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3年9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靳效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雄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廖羚榛支付3萬元,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雖罪名相異,惟罪質上均同 有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性之公益內涵,皆屬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行為。又被告在90、104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則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卻仍於前案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後,未珍惜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無視法律規定再度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前案之緩刑顯然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另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固請求不撤銷前案緩刑,然其亦自承迄今尚未依該緩刑之條件賠償廖羚榛乙節明確,益徵其毫不在意緩刑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與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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