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4-撤緩-5-20250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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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陞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陞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陞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立悔過書1紙,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上開判決於112年7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書面告誡及親自訪視,亦未能準時至該署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涉犯多筆再犯案件偵審中,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鎮路0號16樓,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樹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雖曾於112年9月19日至橋 頭地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憑,惟除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因另案在押外,其先後多次於112年10月4日、11月16日、12月6日、113年3月6日、5月8日、10月23日、11月27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並經該署於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5月10日、10月28日、11月28日發函告誡,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該署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難認受刑人有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亦多次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及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有該署各次告誡函、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稽,經觀護人前往訪視時告以上情,其僅表示:需要工作賺錢、如果去勞務就沒辦法賺錢等語,且知悉若持續未報到可能撤銷緩刑,惟仍置之不理,態度消極,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㈣爰審酌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對於本件履行 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顯見受刑人非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