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4-撤緩-6-20250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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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宇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宇弘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間某日至112年5月11日更犯特殊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1年間某日 至112年5月11日因犯後案,經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 宣告前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後案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前後案件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前案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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