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4-撤緩-7-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另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於113年10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 起至114年3月7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1月8日送達受刑人住處由受僱人收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