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4-撤緩-8-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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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5日另犯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本院所轄之法務部○○○○○○○○○執行等節,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4執聲15字第1149000526號函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具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前案判決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113年4月25日另犯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