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4-撤緩-9-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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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RACHUABSUK PORNLAPA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ACHUABSUK PORNLAPAT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桃簡字 第一三七〇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RACHUABSUK PORNLAPAT因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及公示送達均未到案,後受刑人經移民署查獲並收容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經桃園地檢署詢問,受刑人表示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並同意撤銷緩刑,是受刑人所為違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收容,迄至同年月29日才由高雄收容所執行驅逐出境,而迄未入境,有高雄收容所113年12月1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5599338號函、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意願調查表、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院於112 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履行該緩刑所附 條件,又經桃園地檢署詢問受刑人是否得執行前開判決之緩刑所負之條件,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同意由本署撤銷緩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履行緩刑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考;況受刑人業已遭驅逐出境,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能力,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切實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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