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易-1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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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叔姪關係。緣丙○○之父親謝順華生前居住在乙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內,於民國113年3月2日謝順華往生後,乙○○遂於同年月31日將上揭建物內為謝順華所有之物品整理後,連同謝順華之牌位一併放在本案房屋門口外,並於同年4月1日10時34分許,傳送簡訊予乙○○之胞姊謝玉鳳,表明已將上開建物換鎖,而表彰其不願使丙○○等人再次進入本案房屋之意。丙○○自謝玉鳳處得知上情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日18時37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鎖匠前往本案房屋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委由該名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後侵入本案房屋,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離開。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20時29分許,再次侵入本案房屋,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離開。 (二)於113年4月2日8時2分許,另基於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再次侵入本案房屋內,並於本案房屋內遍灑冥紙後,於同日8時7分許離開,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乙○○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侵入上開建物及其於上開建物內遍灑冥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25頁)、告訴人與案外人謝玉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33頁)、被告之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為叔姪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渠等係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冥紙於我國傳統民俗中,係喪家祭拜亡者所用之葬儀物品,其於我國民俗內涵中,亦使人與死亡、不幸等形象聯想具高度關聯,而私有房屋係屬與屋主具高度個人關聯之場域,是於他人所有之房屋內遍灑冥紙之作為,確足使屋主因而產生與死亡、不幸等負面情狀之聯想,而使其處於生命、身體可能遭行為人侵害之恐懼狀態內,被告既已知悉上情(見簡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頁),猶仍執意於本案房屋內遍撒冥紙,足認其主觀上確具以上開舉止恐嚇他人之故意,自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查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即案發後2日)警詢中陳稱:我目前沒有住在本案房屋,該屋現在無人居住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顯見本案房屋於案發當時應屬非供人日常起居所用之狀態,自非屬上開規範所稱之住宅,而應僅屬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罪名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間,均屬同一罰則之規定,僅行為客體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後2度侵入本案房屋之舉 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侵害告訴人之房屋管領權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侵入建築物罪即足。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侵入本案房屋後,在屋內 遍灑冥紙而犯之侵入建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源自對告訴人處理案外人謝順華身後事務之不滿情緒,而於密接之時、空間內所為,其行為動機近似,上開行為之時間、空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具一部重合性,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即足。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侵入建築物、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均係起 因於對告訴人處理其亡父謝順華身後事宜之不滿情緒,其行為動機於社會倫常尚具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房屋於被告犯行時,係為無人居住之房屋,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尚無明顯損害,而被告歷次侵入建物之行為,均僅持續數分,對告訴人之房屋管領權限所生損害亦非甚鉅。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僅以象徵性之灑冥紙之舉止傳達惡害通知,而未有其他具體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言詞或作為,亦無反覆、持續為之之情,其行為手段亦非嚴重,綜合上情,對其本案所為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2罪,應僅均以低度刑論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佳,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7頁),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 行時間僅相隔1日,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因其自認亡父身後事遭不當處理之不滿情緒所致,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告訴人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37分許,偕同不知 情之友人及鎖匠前往上揭建物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門鎖後侵入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當時我是請鎖匠開 鎖後才進入本案房屋,鎖匠是用鑰匙打開鎖頭,而並未將鎖頭損壞,我們開鎖後,就將鎖頭放在旁邊,我沒有注意到之後鎖頭還有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7頁、簡卷第26-27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1日第一次進入本案房屋前,確有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男子協助其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後即行離去(見警卷第17-19頁),是該人之舉措確與通常鎖匠協助開啟門鎖後,立即離去而不會陪同委託人進屋之舉止相符,堪認被告所陳其係委由鎖匠開鎖後方進入本案房屋之情,尚屬有據,而堪採認。衡酌常情,鎖匠開啟門鎖之方式,多係以專門之開鎖工具行之,是於開啟門鎖後,亦多不致門鎖因遭開啟而損壞,且如被告確係以毀壞門鎖之方式進入,其應可自行破壞門鎖,而無大費周章支出成本費用雇用鎖匠開鎖之必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確以毀損門鎖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已有高度可疑。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本案房屋門鎖遭被告毀損等語(見警 卷第12-15頁),惟其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到場時,門鎖已經遺失而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毀損本案房屋門鎖之過程,亦未見本案門鎖遭毀壞後之狀況,而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即認本案房屋之門鎖有何遭被告損壞之確實憑據,且依告訴人及被告所陳,本案房屋之門鎖已因不明原因而遺失,則已難以檢證上開門鎖是否確係遭被告損壞,而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疑之指摘,即入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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