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易-1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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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縉與告訴人張哲豪是 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被告住處前,因採光罩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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