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4-易-17-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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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男 指定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被告曾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曾正男被訴部分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曾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 實 曾正男與曾○○係父子,緣因曾正男前對曾○○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84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曾正男不得對 於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曾正男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前,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曾○○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曾正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正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5至66、87、200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1、審易卷第63至70、易卷第8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至21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791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時間、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係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47、55、95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01頁),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5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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