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4-易-18-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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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郭一明明知其未得保神宮及老祖廟(即青雲宮)之授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老祖廟之工 作人員,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 ,向李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李明提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之功德狀,致李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受有損害。嗣因李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2年12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佯向 李武雄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提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印製之功德狀交付予李武雄,致李武雄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0元而受有損害。 三、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附近,向林豐 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林豐明提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之功德狀,致林豐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元而受有損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郭一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等陸續收取計4800元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經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委任向信徒收取功德款,事後亦將收取款項均交付蔡伯祥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起訴時所載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計收取48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之媳李嚴秋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3、25頁),復與被害人林豐明、李武雄所述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47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功德狀相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據證人即保神宮之宮主蔡伯祥到庭證稱:我朋友幾年前介 紹被告來住我家,被告是我的房客,每月付我3000元房租,後因被告未付房租,還偷走我的手機,我在1年多前即要求被告搬走。我在家經營保神宮,並擔任保神宮之宮主,我設立保神宮約5、6年,從未請他人協助處理保神宮事務,平時除了神明生日有其他宮會來熱閙外,保神宮並無其他活動,香油錢係由信眾隨意樂捐,從未對外向信眾募款,被告住在我家時亦知悉上情,但113年被告還住在我家時,我便接到約5、6位信眾打電話給我,稱被告有以保神宮之名義和他們募款,信眾有把錢給被告,被告也有將以保神宮名義出具之功德狀交給信眾,經我質問被告此事,被告告稱:他之前也是以相同方法和其他民眾募款,其係為了生活才自行印製保神宮之功德狀拿給民眾募款,其上記載地址、電話都與我家相符,我跟被告說不可以再這麼做,叫他把錢還給信徒後要去工作,後來我發現被告偷走我的手機,我就叫他搬走,某天我回家時發現被告已自行離去。本案我接到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時才看到扣案之功德狀,我不知道被告仍然會再以保神宮及我的名義去騙錢,我從未委請被告持保神宮之功德狀去本案案發地和信眾募款,被告亦未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72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從未受證人委任,協助處理保神宮之任何事務,遑論獲得證人授權以保神宮及證人之名義印製功德狀,再以保神宮之名義向不明信眾募款,是被告諉稱係證人委請其持保神宮之功德狀向不明信眾募款乙情,核與證人所述截然不符,未可遽信。況被告固辯稱事後已將所募款項悉數交付證人云云,惟被告對此亦稱:其無法提出將款項交付予證人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益見被告所述要無客觀事實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三)另參告訴代理人李嚴秋色於警詢及被害人林豐明、李武雄接 受警方電話訪談時,對本件案發過程均稱:被告係以老祖廟(即青雲宮)繞境要向信眾收取燈錢之說法向渠等募款等語(警卷第7、13、23-25頁;偵卷第47頁)。依前開被害人所述,可認被告均係以「老祖廟」繞境為由而向信眾募款。惟經檢視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李武雄之收據,其上清楚揭示係以「保神宮」及宮主即證人蔡伯祥之名義印製,核與被告用以募款之對象即「老祖廟」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所述募款對象及其所提出用以取信信眾之文件截然不符,顯然自相矛盾,是被告空言推稱其係經由證人蔡伯祥即「保神宮」宮主之授權後,始向被害人等募款,且將收取款項悉數交付證人云云,核與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證人蔡伯祥所述迥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45、85-86頁),竟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次向被害人行騙,且迄今皆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編飾理由,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 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載犯行向被害人李明、林豐明施用詐術所取得之4000、2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載犯行時,皆有提示如同扣案之「保神宮」功德狀予被害人李明、林豐明過目,用以取信渠2人,該功德狀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並未將上述功德狀交付渠2人,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已將乙紙「保神宮」功德狀交付被害人李武雄,此據扣案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向被害人李武雄所收取之 600元款項,事後已返還該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是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 3 三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