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4-易-26-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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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名 徐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奕名被訴傷害、徐瑋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奕名與被告徐瑋呈素不相識,雙方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徐瑋呈因不滿陳奕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其出言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以臺語「幹你娘」辱罵陳奕名,藉此貶損陳奕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陳奕名之聲譽;而陳奕名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徐瑋呈戴安全帽之頭部,致徐瑋呈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陳奕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徐瑋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奕名對被告徐瑋呈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徐 瑋呈則對被告陳奕名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檢察官認上開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陳奕名與徐瑋呈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