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易-6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RESTU PURNAMA SARI(印尼籍,中文名:莎莉)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錢包壹個、磁扣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經由裕倉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至我國為外籍移工,而在僱主丁○○之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負責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起居照料或其他家事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幫傭期間,丁○○平日會交付其1個內裝有新臺幣數千元不等之小錢包,供其於從事幫傭業務時購買家庭生活開銷使用,並提供其1個住家大門、電梯感應磁扣,以便利其進出,並由其負責保管該小錢包及磁扣。其於113年11月8日因故不願繼續從事幫傭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自將尚裝有2000元現金之該小錢包及磁扣各1個攜出上址逃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甲○○ ○○○○ ○○ 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35頁,易卷第14、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19頁),並有薪資對照表1張(警卷第5頁、告訴人聘僱外國人應辦事項資料、外國人名冊(警卷第6-7頁)、家庭幫傭類勞動契約(警卷第8-15頁)、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資料(警卷第16-17頁)、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案 被告係基於業務而持有上開物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既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變更(易卷第56-57、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侵占現金2000元、盛裝前開金錢之該小錢包及磁扣,價值非鉅,且其為外籍移工身分,入境未滿4月,身處陌生環境而欠缺情感支持系統,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我國法律,確有可憫之處,復考量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易卷第68頁),是審酌上情,如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處以被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管領之物品及金錢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復參被告於我國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入境後,因其於同年11月13日經雇主通報失聯,現為非法居留,此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49號函(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侵占之2,000元、錢包1個、磁扣1個,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