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智簡-1-20250318-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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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 路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予證人陳瑩 倫而獲取新臺幣9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AirPods3耳機(含購買證明1張) 1組 Apple Logo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劉淑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涓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耳機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名稱「蒂蒂盲包直播」,開拆盲包並販售侵害商標權之「AirPods3耳機」商品。嗣陳瑩倫(另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狀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買後,再以3900元轉賣給黃一修,黃一修取得後察覺商品有異,報警處理,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一修於警詢中、證人陳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買證明影本、證人黃一修提供之證人陳瑩倫販售耳機之手機截圖、證人陳瑩倫提供之「蒂蒂盲胞直播」聯絡手機截圖、交易明細、美商蘋果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本件耳機外盒及耳機照片、APPLE真品及仿冒品驗證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我會 跟消費者說我不確定商品是正品或水貨,我也看不懂是不是真品,我是以低價販售,不介意的再購買等語,且被告係以盲包直播賣貨,所設訂價亦與真品差距甚大,消費者自可以整體判斷真品與仿冒品間之差異,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為真品,而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其所為,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