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毒聲-25-202503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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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明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偵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許云云,然其於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4,000ng/mL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同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95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仍餘3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予被告機構外之處遇,有卷附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1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