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M-114-毒聲-29-2025030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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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朴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2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未完成戒癮治療通知書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