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毒聲-31-202503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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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張宜傑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680ng/mL、35,0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35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聲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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