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毒聲-34-202502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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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廷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洪廷諺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然其於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412ng/mL、1,098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252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16、13850、17075、170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難期被告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之處遇治療,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