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4-毒聲-36-202503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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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緝案外人呂家榮時,適被告在場,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組及智慧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而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諱,且於113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場說明,認無可能期待以 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被告雖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4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到庭,然其於同日17時56分許即以傳真方式陳明,因在外地工作,以致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等語(見毒偵卷第55頁),因此被告是否確屬無故未到庭,而可認難以期待被告之後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程序,已非無疑,準此,檢察官僅以前情,且未再次傳喚被告到庭予以說明是否願意參加自費戒癮治療程序,逕認被告適於監禁式戒癮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故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