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4-毒聲-40-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桂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桂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9月23日上午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聲請書誤載為楠梓區大學二十街62號4樓等語,予以更正)之居所,同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聲請意旨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不諱,且其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該中心112年12月5日、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2430號)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67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前揭第1、2次之犯行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下稱前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即112年8月18日至113年8月17日止)內再犯上開第1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後案),並命續行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條件,緩起訴期間1年,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4年3月12日止。嗣被告復於後案緩起訴期間再犯上開第2次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撤銷後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顯見戒癮治療尚無法使被告戒絕毒癮,不宜再予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