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毒聲-41-202503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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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一、第3至4行原記載「14時至15時許」更正為「 上午7至8時許」等語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蘇國晏於警詢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更正後)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Y113586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更正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通緝在案,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及通緝簡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10月2日釋放,並經雄檢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