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4-毒聲-42-202503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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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朋友住處,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規項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6月6日上午零時5分許、同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該中心113年7月2日、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行無訛。另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惟聲請人審酌被告(聲請書誤載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語,予以刪除)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戒癮治療,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第1、2次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並追訴處罰,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上開第1、2次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