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4-毒聲-45-202503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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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㈡113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㈢113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某處橋下,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次犯行)。上開三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查被告前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三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各該次犯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該中心112年12月5日、113年9月6日、113年12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2436號、R113500號、R113746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前揭第1至3次犯行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27日、28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且被告於前揭第1次犯行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2、3次犯行,是尚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第1至3次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