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4-毒聲-48-20250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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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零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隨即向員警表示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並辯稱僅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然其於113年8月3日凌晨零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45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惟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遭羈押中,不適合為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