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4-毒聲-54-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清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第1次犯行,於偵查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341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實施前揭第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第2次犯行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上開同一檢驗中心,以同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17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2次犯行無訛。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2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8、11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至橋檢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有3次違規告誡紀錄,顯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7、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6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