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毒聲-56-202503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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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07、10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㈡113年4月20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工地中,同以第1次犯行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2次犯行、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予以更正、見毒偵二卷第59至60頁);㈢113年6月17日16時36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楠梓區公司宿舍內,同以第1次犯行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3次犯行、聲請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予以更正、見毒偵二卷第60頁)。上開三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第1、2次犯行,雖於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了(見毒偵一卷第63頁、毒偵二卷第59頁)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第1、2次犯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859ng/mL、22,800ng/mL、1,660ng/mL、9,720ng/mL(第1次犯行)、670ng/mL、20,560ng/mL、1,030ng/mL、   15,060ng/mL(第2次犯行)等情,各有該中心112年5月9日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120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濃度非低,顯見其於第1、2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第3次犯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㈢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3次犯行無訛。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至橋檢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有經3次違規告誡紀錄,且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3次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另被告於第1次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亦再犯第2次犯行,顯見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以戒絕毒癮,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至3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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