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簡附民-123-20250310-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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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建名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3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再持鐵棍衝向原告,恫稱「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10日不能營業損失1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40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10日不能營業損失部 分,診斷書沒有記載原告需要休息10天,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3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10日不能營業,受有損失17萬 元等語,並提出銘記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醫師囑咐原告應休養若干日不能工作之記載,前揭綜合損益表亦不能證明原告在案發後10日確實未上班,並因此損失多少營業收入,原告此一主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與自由之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卷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0 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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