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4-簡-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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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為 林昕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昕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竟基 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11至12行補充為「接續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寬為、林昕弘(下稱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2人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2人沿途多次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 車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各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危險駕駛行為 ,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沿路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無視他人安危,侵害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行駛之距離,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被告2人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寬為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昕弘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被   告 劉寬為 (年籍詳卷)         林昕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時,疑心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林昕弘(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其逼車、尾隨,於左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後,見林昕弘欲變換車道超車,遂切換車道至林昕弘前方,林昕弘因而心生不滿,二人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一路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行為,極易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左營區博愛二路相互追逐,嗣劉寬為右轉進入至聖路失去蹤影,二人方停止追逐。嗣經劉寬為報案,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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