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4-簡-10-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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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曾柏毓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3年10月8日3時1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曾柏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柏毓所有置放上開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柏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柏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17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金額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1700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