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簡-103-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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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於休假期間,接續在營區外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博民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然其所犯刑法賭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先後2次於「539」賭博群組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之次數、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拿到贏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539」賭博群組等語(見警卷第7 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王博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民係職業軍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單位同袍劉兆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設暱稱「539」賭博群組,傳送下注號碼之訊息至上開群組後,再由劉兆翔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歐博上線 眾所期待」賭博網站內之「539」下注有關號碼,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2次。嗣經員警因偵辦另案而自扣得之行動電話LINE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兆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兆翔持用行動電話內賭博網頁截圖及LINE群組文字訊息匯出檔案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