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4-簡-10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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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CHAI PORNLA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OCHAI PORNLAWAT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LAOCHAI PORNLAWAT辯解之 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LAOCHAI PORNLAWAT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酒後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行為之鐵棍,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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